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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海北藏族自治州全域旅游促进条例

来源: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全域旅游促进条例》已由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于2020年4月1日通过,由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6月1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四号

《海北藏族自治州全域旅游促进条例》已由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于2020年4月1日通过,由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6月1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6月29日

海北藏族自治州全域旅游促进条例

(2020年4月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本州全域旅游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青海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促进全域旅游发展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全域旅游,是指将本州行政区域作为完整旅游目的地,以旅游业为优势产业,通过对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有机整合,统一规划、统筹管理,实施全域打造、全业融合、全景建设、全民参与、全要素提升、全系统营销,实现旅游发展全域化、旅游供给品质化、旅游治理规范化、旅游效益最大化的旅游业发展模式。

全域旅游发展涉及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管理区域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促进全域旅游发展,应当坚持统筹协调,融合发展;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立足州情,特色发展;改革创新,内涵发展的原则,实现旅游业全域共建、全业共融、全民共享。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全域旅游发展领导机构,建立党委领导、政府统筹、部门联动、区域协同的综合协调机制。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域旅游资源整合与规划、旅游开发与产业促进、旅游监督管理与综合执法、旅游营销推广与形象提升、旅游公共服务与资金管理、旅游数据统计与综合考核等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交通运输、农牧科技、住房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草原、应急管理、市场监督、卫生健康、民族宗教、财政、水利、教育、公安、扶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全域旅游发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全域旅游发展中的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安全监管、秩序维护、纠纷处理、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全域旅游促进工作,教育村(居)民遵守法律法规,提高文明素质,增强参与全域旅游意识。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旅游行业协会、商会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调解旅游纠纷,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积极参与旅游志愿活动,在信息咨询、翻译接待、秩序维护、应急救援、文明督导、向导指引等方面提供志愿服务。

第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发展需求逐年增加。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景区(点)建设、旅游宣传促销、旅游商品研发、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乡村旅游建设、智慧旅游建设和旅游教育培训等。

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全域旅游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机制,加快旅游人才队伍建设。

第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域旅游发展纳入目标考核体系,实行目标考核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域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十条 州、县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全省规划,组织编制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州旅游主管部门指导各县编制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县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各类旅游行业专项规划、新业态规划。

各类旅游规划编制完成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申请上级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评审,评审通过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报备。未经法定程序报批,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

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与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人文资源的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在编制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统筹全域旅游发展需要,为全域旅游预留发展空间。

第十一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编制景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景区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实需要变更的,应当严格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报批。不符合规划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

景区管理机构、开发经营者,应当建立景区农牧民参与受益的机制,维护景区农牧民利益。

第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参照国家相关标准、办法,对全域旅游发展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旅游资源普查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对不符合全域旅游规划及景区规划、破坏生态环境和旅游景观的违建乱建设施,依法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建。

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资源开发经营退出机制,对不按照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开发建设和经营,造成旅游资源破坏或者长期闲置、开发不力的,依法收回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

第三章 保障与促进

第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全域旅游资金投入、旅游用地、经营管理、服务保障等政策措施,健全完善政策保障体系,优化全域旅游发展环境。

第十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投融资模式,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健全全域旅游发展投资引导机制和产业奖补机制,配套旅游发展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加大全域旅游发展投入。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交通运输、农牧科技、住房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草原、财政、水利、扶贫等部门在扶持产业发展和安排其他资金时,应当优先支持全域旅游发展。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示范带动作用强、社会效益显著的旅游经营者,经有关部门评定和公示后给予贷款贴息支持或奖补资金扶持。

第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新业态,促进旅游与文化、生态、教育、科技、信息、交通、农牧、扶贫、水利、住建、商贸、体育、康养等产业深度融合。

鼓励和支持深度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观光游览、休闲度假、历史文化、研学科考、节庆会展、民族体育、冰雪旅游、夜间旅游、康养旅游、低空旅游、演出演艺等多元化产品体系。

第十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纳入全域旅游和新型城镇化建设体系,加强规划指导,促进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相关休闲配套设施建设,提升乡村旅游发展品质。

鼓励和扶持农牧民依法参与乡村旅游,利用民居、帐篷、草原、田园、民俗风情等资源开展乡村旅游经营活动,注重挖掘乡土文化内涵,创新乡村旅游开发模式,开发海北特色乡村旅游产品,带动产业发展,促进农牧民增收。

第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驾游交通网和信息平台建设,合理布局自驾车房车营地,完善自驾游服务保障体系。

鼓励和扶持旅游经营者开发自驾游、自助游产品,建设自驾游、自助游基地和服务驿站。

鼓励和扶持自行车骑行路网建设,沿线设立观景平台和补给驿站,创新环青海湖自行车旅游业态,促进自行车旅游产业发展。

第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培育高原特色生态旅游、红色旅游、民俗文化旅游、乡村旅游、研学旅游、自驾游和自行车骑行游等全域旅游品牌。

推动河清海晏金银滩-原子城、天境祁连卓尔山-阿咪东索景区、金色门源百里花海景区、藏城刚察湟鱼家园等核心景区建设,促进A级景区提档升级,打造一批凸显海北资源特色、设施服务高端的高品质景区(点)。

深度挖掘中国第一个核武器研制基地旅游资源,依托国家级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打造国家级红色旅游品牌。

第二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宣传资源,建立政府、企业共同参与的全域旅游品牌立体营销机制,加强与门户网站、旅游网站、自媒体等各类新媒体的合作,开展全方位、多平台宣传营销和信息服务。

州、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协调大型文旅活动以及整体形象的宣传、推广。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重大外事、经贸、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中推广和使用本州、县的全域旅游品牌和产品。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全域旅游综合服务体系,加强交通、环境、卫生、通讯、安全、水电气、停车场、旅游厕所、标识标牌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持续提高保障能力和水平。在旅游重点城镇建立旅游集散中心,在公共交通枢纽、旅游集散地、旅游景区(点)建立游客服务中心,提供交通、食宿、气象、安全、医疗急救、旅游宣传展示等公共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全域旅游营商环境,简化行政审批和办理程序,规范事中事后监管,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第二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旅游及相关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

文化旅游、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共同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指导旅游经营者依法规范经营。

鼓励旅游经营者、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行业自律,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游安全工作责任制,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组织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提升旅游安全保障能力。

市场监督、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旅游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在景区入口处、旅游集散中心和食品经营场所公示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等级以及食品抽检情况,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建立旅游安全制度,确定负责安全的责任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五条 州、县旅游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旅游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及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对旅游经营者信用进行评价,并予以公布。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合法、诚信原则,经营的商品和服务应当明码标价、质价相符、有诺必践。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经营资质、营业执照、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发布的旅游经营信息应当及时、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 州、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和快速处理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网站等。

有关部门对旅游投诉,应当当场进行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二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或转交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向投诉者说明理由。

对受理的旅游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需延期的,应当告知投诉者理由,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单位和个人检举、举报旅游业内的违法、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建立综合执法机制,强化执法监督和管理,依法开展旅游市场综合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影响旅游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侵犯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主干线、景区周边道路的疏导和管理,对轻微交通违法行为主要进行说服教育,柔性执法。

第二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人文教育和文明旅游教育,提升旅游目的地居民的文明素养,营造良好旅游环境;引导游客遵守社会公德和景区管理规定,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明旅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全域旅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造成旅游资源破坏、旅游服务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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