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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说《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施行

来源:韦陀一杵

随着在线旅游的发展,其业态和形式呈现多样化的趋势,同时也有少数经营者游走旅行社经营范围的边缘,脱离行业监管。《暂行规定》第二条的明确规定,尤其是确定单项旅游服务为适用对象,延展了线上旅游的监管规范范围。比如,所有的住宿设施线上经营活动,包括酒店官网、APP以及乡村旅游民宿小程序等等都纳入规范范围。

2019年10月8日,文化和旅游部发布了《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当时写了一篇《在线旅游经营者咋办》的评论意见。2020年8月20日文化和旅游部发布《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看到许多意见得到采纳,很是欣慰。

把《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和正式发布稿进行比较,结合线上旅游发展态势,再说说《暂行规定》的实施和执行以后的事。

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在线旅游经营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在线旅游经营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旅游经营或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仅提供交通服务、住宿服务、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正式发布稿: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在线旅游经营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在线旅游经营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为旅游者提供包价旅游服务或者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单项旅游服务的经营活动。

《征求意见稿》中,对于《暂行规定》是否规范单项旅游服务,稍微有点“含糊”和不确定,而《正式发布稿》中则明确将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单项旅游服务列入规范监管范围,除了购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外,涵盖了旅游六要素。

随着在线旅游的发展,其业态和形式呈现多样化的趋势,同时也有少数经营者游走旅行社经营范围的边缘,脱离行业监管。《暂行规定》第二条的明确规定,尤其是确定单项旅游服务为适用对象,延展了线上旅游的监管规范范围。

比如,所有的住宿设施线上经营活动,包括酒店官网、APP以及乡村旅游民宿小程序等等都纳入规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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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虽然没有航空公司对《暂行规定》发表意见和看法,不过航司官网、APP等可是正儿八经的规范对象。

当然,还包括铁路12306网站和手机应用,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会有监督管理难度吗?

旅游者在“饿了么”APP上订餐行为,也属于餐饮单项旅游服务,拿到了适用“碗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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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者的娱乐活动不仅仅是观赏景区实景演出,还包括参加目的地音乐节,那么“大麦”APP也进入了适用范围,算是文旅融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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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冠以“国内研学”,以后教育机构“新东方”也要按照《暂行规定》规范经营。

适用范围明确了,感觉是不是倒吸一口凉气,监管范围可真不小!尤其是对跨行业的法规执行,以后的麻烦和困难不会少!

征求意见稿:

第三条【主体界定】本规定所称在线旅游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在线旅游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自建网站或通过其他网络服务提供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平台经营者,是指提供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网络经营场所、发布相关信息和提供交易机会等服务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本规定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取得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许可,通过平台经营者从事旅游服务活动的法人。

正式发布稿: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在线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在线旅游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提供旅游服务的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平台经营者,是指为在线旅游经营服务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规定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平台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的在线旅游经营者。

仅仅是两三年的功夫,就出现了不同类型的平台经营者,比如小红书、抖音、拼多多、高德等等。

两相比较,以上条款最大的变化是,平台内经营者取消了“是指取得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许可”的前置条件,也就是涵盖了非旅行社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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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直接点,不是旅行社也要监管!提供“旅游服务”的在线旅游经营者不见得是旅行社,如果加上“行政部门许可”的前置条件,那么《暂行规定》就管不了多少东西了。比如,去哪儿网等OTA上的司机、导游以及旅游定制师等个体经营者将纳入《暂行规定》规范范围。

征求意见稿:

第七条【实际经营许可】实际从事招徕、组织、接待线下旅游活动,提供《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旅游相关服务的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正式发布稿:

第十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这是《暂行规定》中执行难度最大的条款之一,依据以上案例,包括航空公司、12306、酒店、个体司导、新东方等等官方网站以及APP等都涉及了旅行社业务,那么它们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还有,随着技术进步,社会发展,线上旅游呈现多渠道多样化特点,伴随大量跨行业的“旅游+”或者“+旅游”线上经营模式出现,从现实情况来看,未来界定以及执行难度相当大。当然,也可能催生一批旅行社。

征求意见稿:

第六条【管理部门】文化和旅游部依法负责全国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及其他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在线旅游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和处罚工作。

正式发布稿:

第五条 文化和旅游部按照职责依法负责全国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指导、协调、监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定明确县级以上地方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最值得关注的是,以此为标志,县级以上地方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脱离各类“智慧文旅平台”、“一机游平台”等包括在线旅游经营活动的平台经营者身份,应当全面撤出区域旅游电子商务平台或者带有旅游电子商务功能平台的建设、运营工作。

正式发布稿:

第六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在财政、税收、金融、保险等方面支持在线旅游行业发展,保障在线旅游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充分发挥在线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目的地推广、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旅游大数据应用、景区门票预约和流量控制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推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

这一条是新加入的条款,既是鼓励支持方向,也意味着在线旅游经营者尤其是平台经营者的市场机会,业者应当在目的地推广、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大数据应用、门票预约流量控制这四个方面有充分准备和应对策略,甚至可以设立专门部门和团队,近期和长远利益都不少。

征求意见稿:

第四条【应急机制】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防范及应急预案,通过舆情搜集、目的地警示等方式,结合具体旅游活动,及时排查旅游产品和服务中的安全隐患,切实做好旅游安全宣传、风险预警与防范、应急处置等工作。

正式发布稿:

第七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制定应急预案,结合有关政府部门发布的安全风险提示等信息进行风险监测和安全评估,及时排查安全隐患,做好旅游安全宣传与引导、风险提示与防范、应急救助与处置等工作。

以上条款的修改带有强烈的“疫情防控”色彩,尤其是“结合有关政府部门发布的安全风险提示等信息进行风险监测和安全评估”,在疫情防控实战中得到实践和验证,这些制度、方案、机制等也是在线旅游经营者的宝贵财富。

征求意见稿:

第五条【平台内容审核义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上传至平台,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展现的全部信息内容进行审核。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鼓励采用先审后发的管理制度,确保平台信息内容安全。

正式发布稿:

第八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平台经营者应当对上传至平台的文字、图片、音视频等信息内容加强审核,确保平台信息内容安全。

由“鼓励采用先审后发的管理制度”调整修改为“平台经营者应当对上传至平台的文字、图片、音视频等信息内容加强审核”,由“鼓励”变为“应当”。马蜂窝、穷游网、飞猪、小红书、携程、同程等建立信息内容审核机制已是势在必行,这会创造一批就业机会,也许会产生新的职业:旅游信息审核员。

征求意见稿:

第八条【资质审核】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进行核验并依法进行登记。未经平台核验和登记的经营者不得在平台内从事在线旅游经营服务。

前款规定的审核和登记范围包括: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许可、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实际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平台经营者对上述信息进行线下真实核验后,应当建立档案登记制度并定期核验和对外公示。

在线旅游经营者不得为没有相关资质或未进行真实身份认证的旅游辅助服务者提供交易机会。平台经营者应当督促平台内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进行资质审核,建立健全旅游者评价体系。平台经营者可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对上述审核进行备案并作出向合格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承诺。

正式发布稿:

第十一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质量标准等级、信用等级等信息进行真实性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平台经营者应当督促平台内经营者对其旅游辅助服务者的相关信息进行真实性核验、登记。

修改后的条款放宽了相关约束,取消了“未经平台核验和登记的经营者不得在平台内从事在线旅游经营服务”以及“在线旅游经营者不得为没有相关资质或未进行真实身份认证的旅游辅助服务者提供交易机会”,这可能是政策制定方和被监管方意见交流甚至“博弈”的结果。

“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质量标准等级、信用等级等信息”进行真实性核验的相关规定,其中所谓真实性核验肯定不仅仅是平台内经营者上传行政许可资质照片这样简单,而是和文化和旅游管理部门进行信息交互验证的过程。这也要求文化和旅游管理部门尤其是省级文化和旅游管理部门建立核验机制,这一条款才能落到实处,省级文化和旅游管理机构建设完善的电子认证系统已是迫在眉睫,相关旅游信息化公司机构应当予以关注。

如果按照《暂行规定》施行日期2020年10月1日来看,飞猪、美团、抖音、高德等平台经营者在这个节点上实现所谓平台内经营者信息内容“真实性核验”有点不现实,难度很大。

征求意见稿:

第九条【动态监管】平台经营者要加强动态监管,发现存在违反旅游合同、侵害旅游者人身财产合法权益、旅游者集中投诉、旅游目的地出现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监督、配合和辅助平台内经营者实施有效的应对措施以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服务情况、旅游合同履行情况、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与投诉情况、旅游目的地情况等进行动态监管,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和平台经营者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正式发布稿:

第十九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服务情况、旅游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投诉处理情况等产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依法进行记录、保存,进行动态管理。

看了修改后的条款,估计飞猪和美团们长出了口气,只是对平台内经营者等信息进行“记录、保存”,而不是“动态监管”,这部分成本费用不会因为《暂行规定》的执行而增加了。

征求意见稿:

第十条【其他渠道】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进入平台的经营主体,以开放平台、共享平台或信息、推广信息等方式与自建网站提供在线旅游相关服务或产品经营者合作的,应当遵守本规定有关要求。

未实际参与在线旅游经营服务,仅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应知利用其信息服务从事违法违规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或存在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停止提供相关服务。

正式发布稿:

第二十条 社交网络平台、移动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其服务从事违法违规在线旅游经营服务,或者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修改后的条款言简意赅,主要是针对“社交网络平台、移动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提供者”,比如微信、抖音等信息平台。但这一条款执行起来难度不小,比如现在大量“旅游攻略体”疑似低价游广告,波及到了微信朋友圈、今日头条、抖音、百度等平台,如果单靠平台的“自觉”,恐怕这个条款就悬在半空。

征求意见稿:

第十一条【虚假预定】在线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在线预定酒店、机票、火车票、船票、车票、场所门票等产品或服务时,应当建立透明、公开、可查询的预定渠道,不得误导旅游者,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虚假预定。

正式发布稿:

第十二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在线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游览等预订服务的,应当建立公开、透明、可查询的预订渠道,促成相关预订服务依约履行

这部分内容最明显的调整是增加了“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还是让人头疼的“显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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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目前各旅游平台来看,携程和途牛都算不上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未来这部分的工作量不小,当然,出于自身利益考量,平台们有可能在这方面打马虎眼。

征求意见稿:

第十四条【评价权利】平台经营者应当保障旅游者的正当评价权,不得非法删除、屏蔽旅游者对平台服务及其平台内经营者的产品和服务的评价,不得误导、引诱、替代或强制旅游者做出评价。

正式发布稿:

第十三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保障旅游者的正当评价权,不得擅自屏蔽、删除旅游者对其产品和服务的评价,不得误导、引诱、替代或者强制旅游者做出评价,对旅游者做出的评价应当保存并向社会公开。在线旅游经营者删除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评价信息的,应当在后台记录和保存。

以上条款变动不大,小问题是:如果在线旅游经营者不“引诱”;如果旅游者不是不满意,那么以后评价会不会越来越少?

征求意见稿:

第十五条【信息登记】在线旅游经营者在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或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依法要求旅游者提供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紧急联络人等必须提供的信息。旅游者拒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在线旅游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服务。

正式发布稿:

第十四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保护旅游者个人信息等数据安全,在收集旅游者信息时事先明示收集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旅游者同意。

在线旅游经营者在签订包价旅游合同或者出境旅游产品代订合同时,应当提示旅游者提供紧急联络人信息。

以上条款最大变化是,由对旅游者信息提供的要求,转向了对在线旅游经营者信息保护的要求,在注重个人信息保护的大背景下,与时俱进,明确了在线旅游经营者的责任。

征求意见稿:

第十六条【价格歧视】在线旅游经营者不得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针对不同消费特征的旅游者,对同一产品或服务在相同条件下设置差异化的价格。

正式发布稿:

第十五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不得滥用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基于旅游者消费记录、旅游偏好等设置不公平的交易条件,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

这就是备受热议的“大数据杀熟”条款修改的结果,以前曾对此有所评论:

旅游产品是价格体系极其复杂的“特殊商品”,一家规模较大的高端酒店预订产品的价格种类有三千种以上,如果加上其他产品要素组合,最终产品价格将更加复杂。

旅游产品的特殊性还表现在,产品越接近“保质期”,它的使用价值就越小,价格也随之下降;理论上达到保质期截止时点,旅游产品的使用价值就会变为零。具体到机票或者酒店客房,越临近登机或者入住,机票和客房的实际价值就越小,而一旦起飞或者客房闲置超过夜里零点,其使用价值便会为零。

旅游业发展,个性化趋势明显,旅游产品越来越多样化,非标化产品也越来越多。

技术的进步,现在可以设置越来越复杂价格体系。“一千个人眼中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这句话是指不同旅游者眼中的不同产品,相对应的是不同的价格。从自由行产品来看,我们很难发现一模一样的产品组合了。

问题就是:同一产品或服务在“相同条件”下设置差异化的价格,这个“相同条件”将来很难出现。

在线旅游经营者可以想很多办法,不让这个“相同条件”出现。

而修改后的条款是:“基于旅游者消费记录、旅游偏好等设置不公平的交易条件,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这样就严谨的多,也避开了论证“差异化价格”的怪圈。不过,还是存在旅游者求证难的问题,要掌握“不公平的交易条件”证据太难了,最后求证到在线旅游经营者哪里,就有点“与虎谋皮”味道了。

征求意见稿:

第十七条【旅游合同】平台内经营者、通过自建网站提供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与旅游者签订电子旅游合同。

电子旅游合同应当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备案,并根据旅游者实际需要,为其提供电子合同的纸质版本旅游合同。合同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要求,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

正式发布稿:

第十六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包价旅游服务的,应当依法与旅游者签订合同,并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合同有关信息。

修改后的条款要求“提供包价旅游服务”的,都要“与旅游者签订合同”,并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合同有关信息。可以说,在10月1日《暂行规定》施行日之前,甚至哪怕以后相当长的时间,携程、美团、同程等平台恐怕难以全面实现,比如对于繁多的“机票+酒店”包价产品,这是个麻烦事。搞不好,会影响《暂行规定》的权威。

另一方面,以此条款执行为标志,文化和旅游管理机构真正将监管触角深入在线旅游经营者尤其是在线旅游平台经营者内部,未来在线旅游平台的“严日子”要来了!另外,在此基础上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公布的分析数据就很有价值,对旅游业发展有很大的指导意义。

征求意见稿:

第十二条【不合理低价游】在线旅游经营者不得为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提供交易机会。

正式发布稿:

第十八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不合理低价游进行管理,不得为其提供交易机会。

以上条款修改重点是由“不得为”变成“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把“不合理低价游”的判定方确定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不过,这个条款的困难是:

恰恰是在“物美价廉”的明示或者暗示环境之下,不合理低价现象蔓延到出境、入境和国内旅游三大市场,延绵日久,成为中国旅游市场的“顽疾”。在线旅游经营中自然也不例外,且比线下有过之无不及,因为:只有网络才能把这种诱人的低价传播给更多受众。

我们几乎可以随地随时发现旅游的这种“低价”诱惑。

旅游产品是组合产品,不同组织形式以及任何组成要素的影响价格的条件变化,都会影响到最终价格的波动;旅游产品又是不可存储的,随着时间的变化,价格差异很大。这些决定了,及时动态界定不合理低价尤其是“疑似”不合理低价就成了大难事。

一个可以考虑的路径是:通过在线旅游经营者按《暂行规定》要求填报到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的合同数据,进行数据分析,应该可以成为主要判定依据。

也可以鼓励在线旅游经营者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开展旅游产品价格监测,并公示结果。

征求意见稿:

第十三条【平台公示】平台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持续更新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发布的旅游风险提示和企业信用信息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先行赔付】旅游者通过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发生纠纷的,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人身财产损害的,平台经营者应当负责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鼓励平台经营者先行赔付。

第二十二条【投诉】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12301全国旅游服务热线等举报投诉渠道,建立完善纠纷处理机制和预警公示制度。在线旅游经营者在接到旅游者投诉、举报之后,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并采取必要措施,积极协助旅游者维护合法权益。

正式发布稿:

第二十一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全国旅游投诉渠道。

平台内经营者与旅游者发生旅游纠纷的,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旅游者维护合法权益。鼓励平台经营者先行赔付。

关于“首页显著位置”条款,可能又是一个“面条条款”!这是有前例可循的,《旅游法》第四十八条也提到“显著位置”:“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

可到目前为止,你没有看到哪个平台把“经营许可证信息”标在网站主页以及APP主页的“显著位置”上。监管执法不严,就有可能形同虚设,成为“面条条款”!

结合正式发布稿和《旅游法》相关规定,10月1日以后“显著位置”上应该有“经营许可证信息”和“全国旅游投诉渠道”,拭目以待。

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三条【报告义务】平台经营者发现以下情况,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

(一)存在重大违法、违约或严重侵权情况的;

(二)造成旅游者多人伤亡的;

(三)存在严重人身伤害隐患的;

(四)导致群体性事件的;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正式发布稿:

第二十二条 平台经营者发现以下情况,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并依法及时向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一)提供的旅游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经营服务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的;

(三)平台内经营者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四)出现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的;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除了语言更加严谨之外,一个重要的修改就是平台经营者报告事项增加了:“平台内经营者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前提是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全面的旅游产品审核机制,包括有证的和没证的,而且还是动态变化的,这个活可不轻快。

如果,《暂行规定》得以全面严格执行,未来势必会增加甚至大大增加在线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成本费用,相关业者应提前谋划。该来的,早晚会来。
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条【执法检查】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建立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在线旅游经营服务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数据协助】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在线旅游经营者提供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相关数据信息的,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正式发布稿: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定期检查以及与相关部门联合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在线旅游经营服务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要求在线旅游经营者提供相关数据信息的,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数据信息的安全。

“要求在线旅游经营者提供相关数据信息”等相关规定,是实现对在线旅游经营监管的重要前提,比如对“滥用大数据分析”、“不合理低价游”等判定。也对“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管者提出更高的要求,这毕竟是业务活也是技术活,比如监管者应当具备数据分析技术和能力。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中国在线旅游发展已有二十多年,而对在线旅游的监管才刚刚开始,监管者压力可不小。

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五条【监督执法】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被查处的平台内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确实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立即停止相关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对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和合同,可以依法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

旅游者投诉时,可以选择向在线旅游经营者注册地、实际经营所在地、服务器所在地、旅游合同签订地和旅游目的地的任一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进行投诉。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查处违法在线旅游经营服务时,依照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注册地或者企业实际经营地进行管辖;企业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无法确定的,由从事违法经营服务网站的信息服务许可地或者备案地进行管辖;没有许可或者备案的,由该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管辖;网站服务器设置在境外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管辖。

正式发布稿: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有不诚信经营、侵害旅游者评价权、滥用技术手段设置不公平交易条件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在线旅游经营者,可以通过约谈等行政指导方式予以提醒、警示、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违法行为由实施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管辖。不能确定经营者住所地的,由经营者注册登记地或者备案地、旅游合同履行地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管辖。

受理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相关投诉,参照前款处理。

以上条款明确了主管部门处理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主要方式是:约谈。未来可能会有越来越多的“约谈”见诸于新闻,违规经营者也不可能仅仅是“道歉”就可以过关。尤其明确了旅游合同履行地也就是旅游目的地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也具备管辖权,而且明确了监管重点:不诚信经营、侵害旅游者评价权、滥用技术手段设置不公平交易条件等。监管者和被监管者都面临不小的考验。

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四条【信用监管】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依法建立在线旅游行业信用档案,将在线旅游经营者市场主体登记信息、行政许可、抽查检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行政处罚等信息依法列入信用记录,向其他部门共享信用信息,对严重违法失信者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除应当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统一归集并依法公示信用信息外,还可通过官方网站、在线旅游经营者首页显著位置等方式公示信用信息。

鼓励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等开展服务质量评价,并公开评价结果,引导理性消费。

正式发布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建立在线旅游行业信用档案,将在线旅游经营者市场主体登记、行政许可、抽查检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行政处罚等信息依法列入信用记录,适时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或者本部门官方网站公示,并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档案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对严重违法失信者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支持在线旅游经营者成立行业组织,并按照本组织章程依法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和服务质量评价,监督、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在线旅游的发展,现在我们已经很难区分所谓在线旅游和线下旅游,绝大多数的旅游经营者都会有网站、微信公众号、小程序、平台店铺、抖音号、APP等等,在其上都存在或多多少的在线经营活动,所谓“建立在线旅游行业信用档案”,已经接近于建立旅游全行业的信用档案。这对于主管部门来说,既是新任务,也是还旧账。

新增加的条款鼓励同程去哪儿们成立自个的组织了!

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七条【明知责任】平台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提供的在线旅游经营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或有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行为,未能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平台内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平台经营者未能对在线旅游平台内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资质进行审核,或未能对旅游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正式发布稿:

第二十八条 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不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行为,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经营者资质进行审核,或者未对旅游者尽到安全提示或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这个条款对像飞猪、美团等平台经营者带来很大的监管压力,尤其是要求对成千上万的平台内经营者资质进行审核,更要对几倍几十倍的旅游产品和经营行为要“知道”。这个“锅”很大很重,而且还不能“甩”,要承担责任。

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八条【游客责任】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因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未按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或者不听从在线旅游经营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出现人身财产损害的,在线旅游经营者不承担法律责任。

旅游者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救助,在线旅游经营者未及时进行救助造成旅游者损害的,应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正式发布稿: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一)在旅游活动中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

(二)未按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的;

(三)不听从在线旅游经营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出现人身财产损害的;

(四)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第三人造成旅游者损害的,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救助。在线旅游经营者未及时进行救助造成旅游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旅游者接受救助后,依法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旅游者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很明显,这条内容是结合疫情防控的现实而增加的,对于以后监督管理行为有了依据。

尤其关注的是,《暂行规定》增加了“旅游者接受救助后,依法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内容,以后“驴友们”不能任性,而且要为旅途中的遇到“天灾”承担救助费用。

正式发布稿:

第三十二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开展相关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包价旅游合同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为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提供交易机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是《暂行规定》明确的和旅游业务相关的处罚条款,罚款银子不多,大多一万、三万,可舆情带来的损失可就大得多。敲个黑板: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未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未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包价旅游合同有关信息、为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提供交易机会等,以上应是未来的监管重点。

再说点在线旅游经营者2020年10月1日以后的事。

——应该建立相应机构和团队了,也就是以后“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得知道找哪个部门找哪位负责人,如果含糊不清,麻烦也不小。

——平台经营者的政府关系部门的N个负责应该都有一顶“大帽子”,比如“高级副总裁”、“首席战略官”之类,和部门打交道方便些,原因你懂的。

——平台经营者应尽快建立内容审核团队和机制、资质审核团队和机制、产品审核机制和团队等,也该考虑和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对接上报工作,这些工作如果准备不充分,10月日以后说不定哪天就栽到坑里。

——把相关条款的执行分出个轻重缓急,面子上的事肯定先做,该花的钱肯定少不了,早晚而已。

——《暂行规定》施行以后,从深层上,许多在线旅游经营模式、流程、方法等需要调整,甚至会影响到在线旅游业态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应该提前研究准备。毕竟,在线旅游的“草莽时代”已经结束了。

——在《暂行规定》施行过程中,在线旅游经营者和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之间的交互交流会越来越多,只是主管部门中了解熟悉在线旅游的很少,而在线旅游了解熟悉主管部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则更少,这应该引起双方足够的重视。

10月1日快到了,准备好了吗。(原题《说说《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施行——风起青萍言谈之101》 闫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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